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崔占平(已判决)将何自军(已判决)与“小磊”盗窃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崔××。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125元。
二、2006年后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崔占平将何自军与“小磊”盗窃的一辆幸运鸟牌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崔凤×。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825元。
三、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崔占平将何自军与“小磊”盗窃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825元。
四、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崔占平将何自军与“小磊”盗窃的一辆安士达牌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崔×生。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155元。
五、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崔占平(将何自军与“小磊”盗窃的一辆澳士达牌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960元。
综上,被告人参与掩饰、隐瞒犯罪五起,价值4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自军、崔占平供述、证人崔××、李××、崔文×、赵××、崔凤×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退赃照片复印件、物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车也予退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78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