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女。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
被执行人姜某,男。
申请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姜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审结,该案(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姜某一次性给付某某x元,刘某同意解除对姜某所有的粤x大众途观小汽车的扣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姜某所有的粤x大众途观小汽车的扣某。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彭某军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