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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7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宁波市X村吴江岸某号,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高某暂住房,窃得清华同方牌x-R002型台式电脑一台、黑色金鹏x型手机一部、黑色仿摩托罗拉杂牌x型手机一部。后又进入隔壁张某暂住房,窃得1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随后又在吴江岸某号王某暂住房窃得黑色众乐牌电瓶车一辆、白色金立V500手机一部和现金30元。上述实物价值人民币543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将赃物电脑以1300元价格销赃给李某彬。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鄞州区X村暂住房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全部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高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货物销售发票,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指认记录、指认照片,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追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飞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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