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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戊丧葬费分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金发,律师。

被告周某丙,女。

被告周某乙,男。

被告周某乙,男。

被告周某丁,女。

被告周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张资源,律师。

被告周某戊,。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戊丧葬费分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黎燕、人民陪审员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兼书记员胡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拥军、文金发,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张资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周某丙为母亲,周某养为父亲。周某养去世时,由原告为办理其后事垫付了各项费用17500元,根据《继承法》、《婚姻法》等司法解释,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对周某养的生养死葬,应是原告与六被告的法定义务,办理周某养的后事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与六被告共同承担,按七人平均分担2500元。原告保管周某养生前的土地补偿费12736元,周某养去世后,六被告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请求分割该款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以该款抵销办理周某养后事部分费用,六被告不同意抵销,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丧葬费用纠纷与继承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故原告诉请判令其垫付办理周某养后事所花费用17500元由原告与六被告共同承担,每人分担2500元,六被告每人给付原告2500元、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庭审答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2、周某养的丧葬费用原、被告一起分摊过了。3、原告要求用土地补偿费抵销丧葬费不合理,无事实依据。

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共同承担,分担办理周某养后事所支出的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周某乙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周某生的证明,证实周某养去世后,原告垫付办理后事的费用17500元;3、周某生、周某乙、文润祥的证明,证实办理周某养后事时,由周某生总管账目,一切开支经周某生处支出;4、(2011)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六被告不同意办理周某养后事的费用与其应得土地补偿费进行抵销,判决认为法定继承纠纷与丧葬费纠纷为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5、(2010)雁民初字第X号法庭继承案审判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垫付17500元的事实亦表示认可。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对原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第12页所讲的内容应连续看,不能只看一句话,不能证明原告出了16000元。

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周某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雁山区X镇周某二队X号。周某生证实周某养于2009年12月去世,在办理丧事时由其任主管,所支出的丧葬费先由周某乙支付,并从周某乙手中拿了16000元,开支不够,又再由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每人凑1500元,办理后事共支出20500元,收得礼金9000元,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每人分得1500元和退还他们垫付的1500元,周某丙及其女儿都没有分得礼金。

出庭证人周某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雁山区X镇周某二队X号。周某生证实周某养去世时,周某生担任总管管钱,负责管理丧葬费用的使用,丧葬所需开支都经周某生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到庭证人证言,以及双方诉辩的陈述和质证认证如下: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和证言,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周某养与被告周某丙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戊。原告周某乙系周某养的小儿子,在家务农,2004年,周某村委会下辖李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原告领取了周某养及周某丙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但未给两位老人,周某养于2009年12月去世,在办理周某养的丧事时,按当地习俗,由本村X村民任丧事总管,负责管理财务总支付,原告即请周某村村民周某生任总管,原告即垫付16000元交给周某生用于办理丧事支出,因丧事办理中未够开支,又再由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每人垫付1500元用于丧事开支,在办理周某养的丧事共支付20500元,收得礼金9000元,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每人分得1500元并归还各自垫付1500元。由于周某养去世后,六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周某养生前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周某乙在法定继承诉讼中主张以垫付款抵销办理周某养后事的费用,六被告不同意抵销,本院审理法定继承案认为丧葬费用纠纷和继承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对于周某养的生养死葬,应是原告周某乙和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戊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要求六被告分担其为周某养垫付的丧葬费16000元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原告周某乙垫付的16000元丧葬费减去剩余礼金4500元,再除以七人即每人应分摊金额为1642.85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无依据,但周某养去世时,原、被告按当地风俗请证人周某生主管丧事,掌握当时的收支帐目,而周某生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证词应予采信,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戊各自分摊办理周某养后事丧葬费1642.8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及六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黄黎燕

人民陪审员孙中雄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兼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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