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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陈某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窝藏罪2010年8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陈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马芳到洛宁县X街北口王凤桐住处讨要债务时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打电话让其子王某某(外逃)回家处理问题,王某与贺某甲联系后,贺某甲便与裴某等一起到王某住处。到场后,王某等人上前殴打马某,马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王某拦截,随后赶上来的裴某用随身携带的钢刀将马芳的股动脉刺断,致马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裴某、贺某乙骑摩托车逃至东关村陈某家中,将摩托车及作案用的刀子放在陈某家中,后连夜逃走,被告人陈某第二天将刀子送给了贺某乙的母亲,后刀子下落不明。

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用刀致伤被害人时,被告人贺某甲没有参与,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人贺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偶犯,望法庭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马芳到洛宁县X街北口王凤桐住处讨要债务时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打电话让其子王某某(外逃)回家处理问题,王某与贺某甲联系后,贺某甲便与裴某等一起到王某住处。到场后,王某等人上前殴打马某,马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王某拦截,随后赶上来的裴某用随身携带的钢刀将马芳的股动脉刺断,致马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裴某、贺某乙骑摩托车逃至东关村陈某家中,将摩托车及作案用的刀子放在陈某家中,后连夜逃走,被告人陈某第二天将刀子送给了贺某乙的母亲,后刀子下落不明。

另查明,事发后王凤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十一万元,被害人家属建议司法部门对相关人员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家属的控告书;

证实该案发生的起因和基本事实经过。

2、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笔录;

证实2003年12月25日晚,王某打电话给贺某甲说有事

情,让贺某甲到兴隆街北口其父亲王凤桐的住处,后贺某甲叫上裴军涛、贺某乙等人到达案发现场,参与了对马某的撕打,马芳在逃跑过程中,被追赶上来的裴军涛用啥东西朝马芳腿上戳,后来看到马某腿部在滴血。接着被告人贺某甲就用摩托车带着裴军涛到了陈某家,裴某将刀子放在陈某家的茶几上,陈某到贺某甲家帮贺某甲取了衣服和充电器,后裴某同贺某甲外逃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

证实2003年12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休息,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发现是贺某甲和裴军涛。进屋后,陈某某听贺某甲说裴军涛在新城用刀将人捅伤了,陈某某问裴军涛捅住啥地方了,裴军涛说捅住腿了。后来陈某某发现客厅茶几上放着一把刀子,用塑料纸包着,刀尖与刀柄都漏着,刀把是木柄,上面有血。并听到裴军涛给别人打电话说“给人家戳了几刀子,人家是回民,人很多,不敢回家了,准备去洛阳停几天”。贺某甲给他媳妇打完电话,让陈某某去贺某甲家取的衣服和充电器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2003年12月25日晚上裴军涛同贺某甲到她家去,其丈夫陈某某在客厅和裴军涛、贺某甲说话。二人走后,发现客厅茶几上有把刀子,以及第二天同陈某某一起把刀子送到了贺某甲家的事实。

5、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2003年12月25日晚上同马某一起去找王某要账,王某的妻子和马芳发生争吵,后来王某的孩子带着人就到了,发生了打架的事实。

6、证人贺某乙的询问笔录;

证实2003年12月25日晚上,贺某乙同裴军涛、贺某甲到调料街口,贺某乙没有参与打架,看到一群人围着在打架,期中有裴某、贺某乙、王某,并看到一群人对那个人拳打脚踢的事实。

7、证人梅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案发之后,被告人贺某甲同裴军涛乘车外逃,以及在外逃中裴军涛曾承认自己参与打架,案件与自己有关的事实。

8、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实马芳系他人用锐器刺断腿部股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凶器应为双刃刺器。

9、洛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裴军涛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0、被告人身份证明;

被告人贺某甲,又名何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被人用刀刺伤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在其逃匿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甲在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民事部分已经赔偿,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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