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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梁某某、雷某某、黄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监护人:赵某银,男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晁伟(特别授权),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磊(一般代理),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梁某某之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风彩(特别授权),河南省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61年12月生,汉族,原籍(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特别授权),男,1962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住(略),临颍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赵某诉被告梁某某、雷某某、黄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梁某磊,被告梁某某、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彩、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21时50分在临颍县颍青化肥厂门口,黄某乙驾驶豫x轿车与雷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乙负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等治疗才保住原告生命。黄某乙于2008年10月9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除去以前支付的x元),并约定以后的事情另行商议。被告梁某某、雷某某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后,再也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雷某某辩称:一、被告梁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梁某某在湖北省亲戚家,对雷某某偷骑自己的摩托车毫不知情。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黄某乙赔偿原告的赔偿协议不管是赔偿项目或是数据标准都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为了照顾原告的伤情及要求,适用了与《解释》并不完全相同的项目,计算年限和较高的数据标准进行计算,调解协议中显示的赔偿项目及数据不能作为本案计算标准。三、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对雷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承担其中一部分,因为事故发生前雷某某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时,原告打电话说两人一起去县城找原告女朋友,原告在完全知道被告喝酒后驾车的情况下,又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对此也应分担雷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就原告医疗费等已进行了赔偿,不存在二次赔偿问题;二、原告诉请数额超过了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标准,我的赔偿是一次性,如原告反悔,我要求分段进行支付;三、如原告对原协议反悔,应返还我多支付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21日50分,黄某乙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雷某某驾驶由西向东的车辆相撞,造成雷某某及其乘车人赵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共x.25元。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8月16日费用x.19元和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10月19日费用x.81元,以上两笔已在交警队调解时处理过。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4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院治疗费用x.42元;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4767.18元,加上黄某乙已赔偿医疗费x.3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x.20元。2008年9月19日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所对赵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赵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赵某两处颅骨缺损,必要时须行颅骨成形术,脑室一腹腔分流术,费用合计约x元—x元酌定;赵某需要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鉴定费500元。2010年5月11日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治疗建议:需长期康复训练,干细胞移植大约需10万元以上。赵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均系农民)。

另查明:黄某乙是豫x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交警队调解赔偿赵某一切费用共计x元,包括医疗费x.35元。雷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梁某某,事故发生后支付赵某2000元。

本院认为:黄某乙、雷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为此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原告住院期间(632天)的医疗费x.2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评残前一日共548天,标准依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即x元÷365天×548天=x.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548天×2人=x.6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即4806.95元×20年=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由于原告赵某的伤残为一级,伤残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依据上述解释,护理费即x元×20年=x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32天×10元=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天×30元=x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赵某的两处颅骨缺损,还须行颅骨成形术,费用本院酌定为x元。2010年5月11日诊断证明,赵某干细胞移植大约费用x元。此事故除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外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上述合计费用为x.69元。因黄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x.69元×80%=x.16元,扣除黄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下余x.16元由黄某乙承担。被告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x.69元×20%=x.54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外,还应承担x.54元,梁某某作为豫x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应与雷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雷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黄某乙应承担雷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某请求残后护理为2人,因没有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作为车主的梁某某不在家,对雷某某偷骑摩托车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作为该车车主,对车辆没有严格控制,致使雷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对此理由本案不予支持。雷某某辩称:原告明知发生事故前饮酒,又没带安全头盔,自身也有过错。因为临颍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后,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雷某某,雷某某收到责任认定书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对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交警部门调解协议的数额及项目不能作为本案计算标准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的伤情严重,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黄某乙赔偿后,原告又发生的医疗费,依照法律规定应予赔偿,为此黄某乙辩称的原告医疗费等已进行了赔偿,不存在二次赔偿问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残后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16元,扣除黄某乙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16元。

二、被告雷某某、梁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x.54元,被告黄某乙负此赔偿款项的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被告黄某乙承担2935元,被告雷某某承担3550元,原告赵某担5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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