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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董某某、登封市白杨饮食有限公司、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所在地登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登封市白杨饮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某某、登封市白杨饮食有限公司、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登封市白杨饮食有限公司、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9.435‰,由登封市白杨饮食有限公司、薛某某作担保。2008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本金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

被告董某某、登封市白杨饮食有限公司、薛某某均无答辩。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2份:1、董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据1份,2、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二组证据担保合同一份,共同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登封市白杨饮食有限公司、薛某某作担保,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登封市白杨饮食有限公司、薛某某均未举证、质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二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9.435‰,被告登封市白杨饮食有限公司作担保。2008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某某付清了2007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但仍未偿还本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43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07年7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登封市白杨饮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担保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薛某某是登封市白杨饮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被告薛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435‰计算,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登封市白杨饮食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董某某、登封市白杨饮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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