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新联超市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五菱之光面包车,当被告人张某某正在启动面包车时,被被害人马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新联超市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五菱之光面包车,当被告人张某某正在启动面包车时,被被害人马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崔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