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某换,系上诉人王某甲母亲。
诉讼代理人杨晓玉,河南某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4月1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减刑,于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南某丙(别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某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0年3月26日因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南某丙犯包庇罪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就该案民事判决内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询问并听取案件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9日15时许,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大沟底被告人南某丙的出租院门口,南某丙与租住在此处的王某甲、王某丁兄弟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南某乙闻讯持刀到现场将王某甲腹部刺伤后逃跑。2009年8月份,南某丙明知南某乙涉嫌犯罪,仍联系南某乙,让其到青海省西宁市建筑工地务工,直至被抓获。2009年5月20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肝挫。其伤情为重伤。2009年12月23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为X级伤残。
原判另查明:1.被害人王某甲案发时系陕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其受伤后,在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96日,共遭受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x.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每天15元计算(96×2×15元)为28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96天)为288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某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元×20年×10%)为x元。以上共计x.40元。2.案发后,被告人南某丙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乙、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南某乙、南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证人王某丁、张某戊、于某某、郭某某、张某己、南某庚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青海省看守所临时羁押提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三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监狱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凭证、交通费、鉴定费凭证、被告人南某乙、南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湖滨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乙在被告人南某丙与他人发生撕扯时,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南某丙明知南某乙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隐匿,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南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南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南某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南某乙、南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南某乙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南某丙的亲属支付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应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以及误工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因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辛伤害后果系由被告人南某乙所为,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南某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南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扣除已赔偿的1800元)x.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称:1.应撤销湖滨区法院(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67.99元/天×328天)、护理费x元(67.99元/人/天×9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2880元(30元/天×96天)、交通费2020元、鉴定费700、残疾赔偿金x元、其他经济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2.要求判令南某丙、南某乙、南某庚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方承担其复习一年高三所产生的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关于某诉人王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方支付交通费202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此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人王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方支付营养费288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共计576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王某辛伤情及恢复状况,认定被告方支付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8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人王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方支付护理费x元(67.99元/天/人×96天×2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对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不宜按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上诉人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两人陪护的证明,故应认定王某甲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96天)为288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人王某甲提出被告方应支付其“复习一年高三所产生的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人王某甲提出要求南某丙、南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该案事实以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南某丙犯窝藏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该判决未认定被害人伤情与南某丙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某甲腹部受伤致十级伤残系南某乙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对此后果应由南某乙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南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一审判令被告人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扣除已赔偿的1800元)x.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辛上诉理由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迪
代理审判员刘冰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