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原审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3时30分,被告周某(又名周X)驾驶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由广东省罗定市方向往广西岑溪市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x+300M处时与在前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梁某甲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动机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8-11后肋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7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x.96元、门诊治疗费472.78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2010年5月17日原告委托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1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梁某甲左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010年8月20日,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同月25日,原告申请将原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5元变更为5176元,原诉讼请求变更为x.72元。被告周某在该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后,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另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问题与被告周某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周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当原告所交,周某另外一次性赔偿3000元给原告,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支出与周某无关;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及其家人原是岑溪市X村的居民,原告于2003年7月8日承租归义镇X区的宿舍及用地(位于归义镇X区)居住及做生意,2006年1月19日原告与他人共同购买了该宿舍及用地,之后原告全家人便搬到该处居住。原告父亲梁某甲禧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潘瑞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是其本人所有。被告周某驾驶的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某驾驶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院对该责任书予以采信。原告及其亲属原为农村X镇新圩社区X街居住及做生意多年,故其误工费、护某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分别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四条肋骨骨折,其出院后不能立即从事重体力劳动,存在继续误工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其请求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出院时医嘱要增加营养,其请求营养费1000元较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2、误工费221天×61.88元/天=x元;3、护某123天×61.88元/天=7611元;4、住院伙食费123天×40元/天=492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8、伤残鉴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元。以上第1-9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某驾驶的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对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因双方已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周某在协议中自愿将其垫付款作为给原告的补偿款,在本案中没有要求原告返还,该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之辩解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有关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甲。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的x元串项混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支付,无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依据,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曲解。在保险费率没有增加的情况下,无依据随意扩大支付范围,会导致保险公司的严重亏损和正常运行。超出医药费x元的应找救助基金会,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将原判第一项赔付各项损失合计x元改判为x元(比一审减少x元)。
被上诉人梁某甲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某已为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使得被上诉人梁某甲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对于被上诉人梁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损失合计x元给被上诉人梁某甲,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的x元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严家鹏
审判员蒋鸣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