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46岁。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经常被打的遍体鳞伤。双方自2007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南召县X村村委证明,内容为:周某某自2009年以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证人刘××、吴××证言,内容为:苏某某与周某某自2007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周某某常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3年9月份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85年5月生育长子周某勇,1988年10月生育次子周某猛,二人均已成家。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的次数增多,现二人均外出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务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虽然提交了刘连朋及吴小双的证言,但经庭审查明,刘连朋系原告的表弟,吴小双系原告外甥女,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宋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