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
负责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
上诉人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易某某在被告处办理金穗通宝卡一张,2006年6月更换卡号为x的新卡,并且修改了初始密码。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卡。至2008年11月14日,该账户上尚有余额4289.89元。当日,该账户先后分两次被从ATM自动柜员机取走4200元,并被扣除跨行取款手续费46元,当日账户内余款只剩余62.89元。以上两笔取款,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分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系在湖南省长沙兴业银行蔡锷支行的ATM自动柜员机上被人取走。原告称,2008午11月14日自己并没有离开桂林,该金穗通宝卡从未离身,也从未将密码泄露给他人,2008年11月24日发现自己账户内存款有异常后,立即向银行方面反映,并于2008年11月24日亲自到案发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原告在卡内存款丢失后,更换了密码,仍继续使用该卡。尔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存款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银行储蓄存款损失4200元、其它损失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易某某卡号为x的农行金穗通宝卡(复印件)、金穗通宝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某水清单,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易某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开户办理金穗通宝卡业务,并在该卡中存有资金,双方己构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提供银行卡服务,并从中获取利益,其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护是其履行储蓄存款的重要义务。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如因银行方过错,导致储户卡内存款被他人冒领、盗取,银行方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当事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对其所持有的金穗卡在异地异行的数次被取款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自己卡内的存款是在卡未离身、密码未泄漏、自已也未离开桂林的情况下被他人在异地、异行的ATM自动取款机盗取,但对以上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银行流水账目也只能证实在某时间段内在某地取款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款项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原告称对此已向发案地的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亦未能提供相关报案材料证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银行卡交易某安全、保密义务,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上诉人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开庭时上诉人出具了金穗卡复印件,但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证据相比对,证实上诉人的金穗卡并未丢失是不争的事实。该证据证实案发前的2008年11月11、12、13日上诉人在卡上存了款,就在案发当天上午上诉人仍存入284元,案发后的2008年11月16、20、30日上诉人仍分别存取款达五次之多,足以证明上诉人的金穗卡没有丢失,仍然由上诉人持卡。同时,上诉人有证人证明本人在2008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的时间段内并未离开桂林,且未丢失金穗卡。二审中上诉人可以提供金穗卡原件予以证实。为了证实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4日再度前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4日到该所报案是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银行储蓄存款损失x元(含手续费188元)、其它损失700元。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服务中,没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在自动柜员机取款时,柜员机会严格鉴别银行卡的真伪及密码是否相符,只有取款人同时具备有效卡和正确的密码才能取款,被上诉人的取款机操作没有违规。上诉人的金穗卡被取款后,其自行修改密码现仍然在继续使用,未发生他人盗款行为,证明被上诉人的ATM机系统是安全的。上诉人无法证明银行卡未离身,故其诉请的证据不充分,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1月14日,上诉人发现其金穗卡资金异向后,于早上10时左右持x借记卡到被上诉人的西门分理处查询明细账,该分理处业务员杭菲为其查询了2008年11月10日至当日的流水账。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证明:“2008年11月14日湖北居民易某某持农行金穗卡(卡号:x)到该队报案称:其卡内人民币被人在湖南长沙市盗取4200元。因其取款不属该刑警大队管辖,不能受案,告知其到发案地报案”。同时,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2008年11月24日11时许,易某某来我所报案称:他人一直在家,银行卡也在身上,但是其农业银行卡内的肆仟贰佰元(4200.00元人民币)不知何因在长沙市X路兴业银行被人取走。”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易某某的金穗卡内存款为自已支取还是他人盗取。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金穗通宝借记卡,并在该卡中存入资金,即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将资金存入该储蓄账户,上诉人享有资金存取自由的权利,被上诉人则负有为上诉人存款保密及保障存款存取安全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通过储户存款再以信贷方式获利,其应为储蓄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及安全的交易某境。营业大厅监控录像的设置、存取款交易某人员排队距离、存折及银联卡的真伪识别、ATM机的监控管理等均为被上诉人保障客户储蓄存款的必要措施。而银联卡在ATM机发生交易某须与银行保有的卡内电子信息与持卡人保有的密码一致,并受当日交易某额的限制,持卡人才能取款。因此,持卡人亦有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联卡的义务。但银行的ATM机在各地的交易某,都有不法分子通过窥视方式及在ATM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MP4、读卡器窃取客户银联卡信息及密码,然后复制(克隆)客户银联卡进行刷卡窃取储户存款的事件发生。目前我国公安部门与各商业银行联合打击利用伪造银联卡进行盗窃犯罪的专项活动已说明此类盗窃犯罪的存在。这说明客户所持有的银行发行的银联卡并非唯一取款凭证,复制的银联卡亦可到银行取款,银联卡的制作是存在缺陷的,ATM机对复制卡及原始卡的真伪是无法识别的,对客户存取款的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客户持有的银联卡密码亦有在银行ATM机交易某丢失的,这亦说明ATM机的交易某所亦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上诉人将资金存入在被上诉人银行开设的账户,被上诉人即为该笔资金的保管人,除非上诉人自己或授权他人通过银联卡取款,否则,资金的丢失,保管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存款在被上诉人的保管过程中被支取,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该款项在何时、何地被何人支取,是否为上诉人或其委托人支取或被盗取的证据,而不应举证倒置为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未到湖南省长沙市取过款项。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的存款被盗取时,其银联卡未丢失,人在桂林,亦未委托他人取款。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银联卡内的存款为上诉人自己支取或委托他人支取,可以认定是因被上诉人保管不当造成上诉人存款的丢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过错赔偿责任,并承担上诉人因报案造成的差旅费损失。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担倒置,对上诉人存款丢失的过错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实体处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赔偿上诉人易某某银行蓄储存款损失4200元及报案取证差旅损失700元,合计49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