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蒋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蒋某的雇工吴某在为被告运送电瓶车电瓶工作时,途径本市X路时由西往东逆向行驶,与由东往西骑助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x.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续手术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75元,营养费416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3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蒋某辩称,肇事司机吴某不是被告的雇工,其与被告没有关系,肇事司机的哥哥吴明镜系蒋某的雇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叫吴某为其送电瓶,吴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所有,但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使用,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6时许,案外人吴某在本市X路处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伴脱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本案因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查明事实,建议原告追加肇事司机吴某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原告认为直接责任人吴某作为被告蒋某的雇工应该由雇主蒋某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主体应为被告蒋某无需追加案外人吴某为被告。原告为主张被告蒋某和吴某系雇佣关系,向本院递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分别与吴某、吴明静、余伟的询问笔录,其中与吴某的笔录中记载“问:你老板姓名,你知道吗答:蒋某。问:你为何来武宁路X号答:为老板送两个到武宁路的电瓶。”与吴明静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弟弟叫什么名字答:吴某,小名叫吴爽。问:他以上在什么地方打工。答:他以前在灵石路赛峰电动车专卖店打工。问:老板叫什么名字答:叫蒋某。问:你弟弟在灵石路干活多久了答:约2008年9月12日左右在该店干活的。问:2008年9月19日16:15许你弟弟吴名盼骑车到什么地方去的答:从灵石店送电瓶到武宁店里来的。问:谁叫他送的答:老板蒋某叫送的。”,在与余伟(蒋某妻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们店里是否用过一个工人叫吴某的答:用过的。问:什么时候来你们店干活的答:2008年9月12日左右来我老公灵石路店里干活的。问:什么时候离开你们店的答:2008年9月19日出事故后就一直没来店里。问:现吴某在什么地方答:不知道。问:他有联系电话吗答:没有。问:2008年9月19日16:15许吴某从什么地方出来到什么地方去答:是从灵石路店里下班后到武宁店来玩的。”及一张被告蒋某写了字的名片复印件以及录音资料。关于录音证据,被告蒋某认为无法确认通话者的身份并认为里面没有被告蒋某的声音,原告确认在录音中无“吴某”三个字的提及。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是否系由被告蒋某雇佣并在为被告蒋某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确定是否因由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尽管有吴某及其哥哥吴明静被告蒋某的妻子的询问笔录认可吴某系被告蒋某雇佣,但对此蒋某予以否认,且上述三人也未到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蒋某系案外人吴某的雇主,且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在为蒋某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作为吴某的雇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蒋某赔偿医药费、后续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鸣鸣
审判员唐寅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