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华(特别授权),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书记员单丹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陈某甲因经营之需分别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截止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x元,尚欠原告本息(略)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偿还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8月5日前偿还原告本息并由被告陈某乙用长沙的房屋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略)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偿还所欠原告自2011年5月26日超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乙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陈某甲因经营之需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截止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x元,尚欠原告本息(略)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一份《偿还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8月5日前偿还原告本息。同时被告陈某乙以其所有的长沙市X区X路二段X号新世纪花苑X栋X房提供财产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核算,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略)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同意以陈某乙名下座落在长沙天心区X路二段X号新世纪花苑X栋X号一套,抵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抵偿价格为(略)元。
二、被告陈某乙抵偿房屋内的家具用品等能够搬动的东西归被告所有,在被告移交房屋时由被告搬走,被告陈某乙的室内装修估算x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三、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磊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