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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略)(户口所在地:重庆市X区x号)。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月6日由重庆市X区分局依法执行监视居住(已关押3天)。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l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某与他人喝酒后驾驶渝x小型汽车由重庆市X区李家沱土桥向融汇半岛行驶,当车行驶至李家沱融汇大道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焦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1mg/100m1。

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证言、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捉获经过、焦某户口信息、被告人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文才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谢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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