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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某、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主要经营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夏某,女,住(略)。

被告蔡某,男,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系被告夏某女儿,被告蔡某母亲),女,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被告夏某女婿,被告蔡某父亲),男,住(略)。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某、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爱东独任审理,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夏某、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和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本市长宁区X路X号中山广场小区是1998年竣工的全装修外销商品房,客厅、房屋的空调外机及排水管均在阳台预留了安装位置,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因房屋装修与原告签订了住宅装修管理协议及小区住宅装修须知后,开始了装修,被告在装修中将一个空调外机装在X号楼大堂门厅顶棚上,另有二个空调外机装在外墙上,原告及业委会、居委会人员多次进行劝阻、制止,但被告拒不改正,故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三个空调外机,包括排水管,拆移至原规定安装的位置。

被告夏某、蔡某辩称:被告在购买中山小区房屋时就发现该小区在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卫星电视接收器的现象很多,在被告装修时原告也未告知被告不能将空调外机装在外墙上,直至被告安装完毕,原告才上门阻止,被告不知道该小区有相关的规定,原告在具体管理中也不应对其他业主的行为坐视不理,而单单要求被告拆除。且由于被告购买的房屋朝西,原业主就已将朝西房屋外的阳台封闭,空调外机只能装在外墙上,被告夏某上了年纪,不将西面阳台封闭房间实在太热,影响其居住,被告如此安装也是出于家里的实际情况,希望能维持目前在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的现状。被告同意拆除安装在X号楼大堂门厅顶棚上的一个空调外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宁区X路X号中山广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

2008年8月28日,上海市长宁区中山广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中山广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授权原告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2008年5月28日经业主大会通过生效的中山广场小区物业使用规约约定: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未预留位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

两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取得本市长宁区X路X号X幢XE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产权。

2010年1月19日,被告代理人蔡某某为涉讼房屋的装修事宜至原告处签订住宅装修管理协议,并取得装修许可证。上述住宅装修管理协议中约定:维护房屋外观统一,不得擅自封闭阳台、安装外伸衣架、遮阳栅、花架和随意安装空调室外机、防盗栅栏等。

被告将一台空调室外机安装在本市长宁区X路X号X幢号楼大堂门厅顶棚上,另两台空调室外机安装在西面阳台外墙上。原可安装空调室外机的厨房外的阳台及西面卧室外的阳台已封闭,分别与厨房、卧室连通使用。

原告于2010年2月发现被告装修违反规定,报请房屋主管部门处理,并上门劝阻,于2010年4月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

上海市长宁区中山广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3月授权原告对违反物业使用规约和住宅装修管理协议的业主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山广场物业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产权信息、装修许可证、住宅装修管理协议、装修须知、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报告单、情况说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大会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职责是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经小区业主大会一致通过的管理规约对业主在使用物业过程中的禁止行为作出了规定,亦赋予了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对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追究责任。物业服务合同及管理规约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且住宅装修管理协议上对禁止行为也表述明确,作为业主之一的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公共区域及外墙上,违反了管理规约及住宅管理协议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拆除。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夏某的年龄、身体状况、目前正处于盛夏某炎热气侯状况及涉讼房屋的现实使用状况,酌情给予三十天的履行期限。

需要指出的是,从照片显示,中山广场小区确有不少业主在外墙上安装空调室外机,虽然本案的判决并不会以其他业主是否有违反规约的行为存在作为一个判断依据,但本院仍想提请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加以注意和改进,对业主的服务管理采取同等对待的方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本市长宁区X路X号X幢号楼大堂门厅顶棚上及本市长宁区X路X号X幢XE室房屋阳台外墙上的三台空调室外机及排水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夏某、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爱东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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