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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左右,被告人于某购买了灵宝市X村荀某因承包土地上的91棵杨树,同年7月27日、7月28日,被告人于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91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的立木材积为14.8152立方米。同年8月9日,被告人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物证作案工具油锯、斧子和被伐杨树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灵宝市林业局林政科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人荀某、苏某、祈某、马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购买私人林木后,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擅自进行采伐,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某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新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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