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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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1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李某,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扬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李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为解决传统生猪喂养中饲养人员劳动强度大,饲料拌和不均匀等问题,以一种《自动喂料槽》的名称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0月15日原告的申请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向原告颁发了证书号第x号,专利号ZL(略).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随继原告自行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侵犯专利权的口头要求,被告不予理采,继续生产销售。为有效制止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诉至法院,l、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未售侵权产品;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调查费2万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主体地位有异议,产品没有标注制造者,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制造的;原告所诉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不稳定;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应属公知技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于2007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动喂料槽”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X。经本院询问,原告白某明确表示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自动喂料槽,包括槽体,其特征是在槽体内立置有支撑立管,在支撑立管上支撑有储料斗,在储料斗出口处设有拨料叉,所述的拨料叉套装在支撑立管上。

原告白某以被告王某乙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未售侵权产品;承担本案诉讼费;承担律师代理费、调查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并法庭审理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在其依法享有专利权期间,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白某诉称被告王某乙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提供的证据为一组照片(9张),但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乙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亦予以否认。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王某乙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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