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5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李某甲之子),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鲍某某,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歌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X镇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X路X号。
负责人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大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曹某某、鲍某某、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武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菅峰,被告曹某某和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大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16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沿蒋庄坝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蒋庄村X路右转弯过程中,被沿丰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皖16/x号变型拖拉机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皖16/x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鲍某某,法定车主为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x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x元、车损2000元,合计x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曹某某、鲍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是被告鲍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皖16/x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鲍某某,只是登记时借用了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没有接触,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没有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曹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由支路X路行驶,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曹某某的驾驶变型拖拉机应该持G证,其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6时50分许,原告李某甲驾驶电瓶三轮车沿蒋庄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蒋庄坝路X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入丰砀路时,恰遇被告曹某某沿丰砀路驾驶皖16/x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至该路段,原告李某甲采取处理措施不当,电瓶三轮车侧翻,致原告李某甲受伤。原告李某甲因伤在丰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家人均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鲍某某已经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了5800元。
另查明,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等。被告曹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有:被告曹某某持C3D型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的车辆的载物质量超出了核定的载质量;占用对面车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等。被告曹某某是被告鲍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皖16/x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鲍某某,其办理车辆登记时借用了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丰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7张、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病案资料、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曹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皖16/x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其本人的收入证明及其配偶和儿子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损失数额,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人卞某某、李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人卞某某所述事故车辆的装载物及事故的发生时间与事实不符,证人李某丙和刘某丁是原告李某甲的亲属,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上述三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某甲提供的2009年10月19日由屈运荣口述黄某军代书的说明,因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早在2009年8月28日已对屈运荣做过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应以屈运荣在接受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时的陈述为准。
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确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相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没有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接触,但被告曹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的交通违法行为已对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构成威胁,考虑到原告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某在事故中应各负同等责任。
二、被告曹某某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曹某某虽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其驾驶变型拖拉机没有按照规定取得农业主管部门农业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仅是免除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仍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虽然被告曹某某属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对于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原告李某甲要求x元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7张医药费票据,经计算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为x元。2、营养费350元(10元/天计算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计算35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李某甲的伤情其住院期间应以1人护理为宜,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江苏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57元计算,护理费为7357÷365×35=705.47元。5、误工费,原告李某甲住院3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李某甲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为7357÷365×125=2519.52元。上述费用共计x.99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某甲的损失x.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赔偿x.99元,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3224.9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475元,应由被告曹某某的雇主被告鲍某某按照过错比例赔偿50%,即1237.50元,而被告鲍某某已经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了5800元,已经超出了上述数额,就原告李某甲目前的损失而言,被告鲍某某已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用220元,合计4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和鲍某某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返还给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