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雷某与被告任某、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明镇政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经王新树介绍,于当年麦收后承包被告任某位于张麻村西的耕地约一亩,每年120元,原告承包后一直种菜,2010年下半年开始种植核桃树苗。今年因三淅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此地,东明镇政府领导实地勘查青苗时由耕地原承包人被告任某签字,在高速公路动工毁原告树苗时,原告才知道而出面阻止,镇政府和高速公路指挥部告知原告让其先施工,回头再解决。现因被告任某迟迟不签字,导致原告青苗补偿款不能领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青苗补偿款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租种被告土地期限为3年,于2010年7月份到期,今年已经是第五个年头,被告于2010年8月份找中间人已经告知原告不让其租种,被告就开始种植核桃化,后土地被征用镇政府人员将土地丈量,随后该地面树苗被铲除,因镇政府认为青苗补偿款有争议,一直没有领取,因被铲除的核桃树苗系被告种植,青苗补偿款应当归被告所有。
被告东明镇政府辩称,征用的地系被告任某的责任某,征地时地上确实有核桃树苗,但原告没有书面协议,镇政府不能确定将该青苗补偿款支付给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王XX、周XX、张XX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是核桃树苗的所有人。2、贾XX等7人证言各一份以及雷XX等29人共同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租用被告土地以及原告系被征用核桃树苗的所有人。
被告任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贾XX、李XX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核桃树苗是被告任某种植的。
被告东明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不正确,证言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被告东明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任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能证明事实,被告东明镇政府对被告任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实内容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份原告开始租种被告任某靠近洛河边的耕地0.97亩,每年租金120元,用于种菜。此后原告连续耕种三年并支付了租金,2010年8月份原告开始改种青皮核桃,2010年10月份,被告任某告知原告不能再租种其耕地,原告称其已经种植青皮核桃,2011年4月该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地上核桃树苗亦被铲除,原告到被告东明镇政府主张其其青苗补偿费用7129.5元时,因被告任某一直未签字确认,被告东明镇政府一直没有发放,2011年7月5日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土地被征用时,其地面上的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实际投入人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土地被征用时,地上核桃树苗系原告种植,因此相关补偿费用,应当归原告所有,因该款现由被告东明镇政府掌管,因此应由被告东明镇政府支付,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青苗补偿款为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数额超出7000元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雷某青苗补偿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