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
原告刘某
原告西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方某、刘某、西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西某某及原告方某、刘某、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刘某、西某某诉称,2009年4月7日15时29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沪X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鼎路路口处,与沿金鼎路由东向西某行自行车的刘某清相撞,至刘某清倒地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上述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3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护理费用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x元,签证费347元,公证费27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318.5元,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1209.62元,现金x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有关责任认定认为被告李某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就医过程和金额没有异议。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某清有闯红灯的行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某清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5时29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沪X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鼎路路口处,与沿金鼎路由东向西某行自行车的刘某清相撞,至刘某清倒地受伤,刘某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利群医院救治,2009年7月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上述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作责任认定。被告李某垫付现金x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原告方某是刘某清的妻子,刘某、西某某是刘某清的女儿。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某、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以下金额,医疗费x.93元(其中原告支付x.31元,被告李某垫付12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x元、家属误工费8915元、公证、签证费6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318.5元。律师代理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某清有闯红灯的行为,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某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告认为由家属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家属误工损失,被告认为护理费按3625元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家属误工费已在本案中赔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按3625元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x的赔偿,考虑刘某清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垫付的现金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刘某、西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刘某、西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李某赔偿,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刘某、西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93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93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已付人民币1209.62元);
四、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刘某、西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
五、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刘某、西某某丧葬费人民币x元;
六、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刘某、西某某交通费人民币x元;
七、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刘某、西某某误工费人民币8915元;
八、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刘某、西某某公证、签证费人民币600元;
九、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刘某、西某某住院期间日用品费人民币318.5元;
十、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刘某、西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十一、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刘某、西某某护理费人民币3625元;
十二、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733元,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3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方某、刘某、被告李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西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