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46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4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屯军。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上诉人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3月1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4203元,支付赔偿金4203元、补偿金105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人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上诉人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段雪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