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某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某
委托代理人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爱县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某某、原审第三人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闪某某、刘春来,原审第三人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