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33岁。
被告郭某,女,29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9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家私差价款5800元。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约定款项时,被告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财产折价款5800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关于财产折价差额5800元的约定。
被告郭某(口头)辩称,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5800元时,被告不是不愿意支付,而是暂时没有支付能力。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告逼迫被告所签。
被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1剿蚍幸楦磺喜冢T葜兄鲜稚袂终樾胍槔;搿槔樾家ㄔ龉死雇呕⒕霵O差价款580T搿槔蠡嬖喔味笠磺姹锤瞻樾囊新В吨⒏霵O差价款,但被告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财产差价款5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离婚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下签订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差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财产差价款五千八百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中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另二十五元退还原告张某。(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宁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时圣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