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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厨师,户籍地(略),现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户籍地(略),现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蒋某东。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相处,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提辩称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蒋某东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蒋某自愿每月2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500元生活费,该费用原告自愿打入被告刘某卡号为(略)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抚养费支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婚生子蒋某东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在不影响婚生子蒋某东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蒋某可以每月探视两次,但原告探视小孩应提前告知被告刘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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