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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廖某、廖某、廖某、廖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廖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廖某之胞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廖某、廖某、廖某、廖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廖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廖某、被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县X镇X街X号(现为北关街X号)原为廖某发、刘某姣夫妇的房产,该院内原有两栋房屋:桂房私字第X号房产(建筑面积70.32平方米)有两层楼,桂房私字第x号房产(建筑面积186.37平方米)有两层楼,共10个房间,桂国用(98)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96.7平方米)的使用权人为廖某发,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其中出让面积71平方米;廖某发、刘某姣夫妇生有两个儿子廖某、廖某平,三个女儿廖某、廖某、廖某。廖某发去世后,由刘某姣与两个儿子共同生活居住在上述房产中,1999年10月廖某平与其妻刘某(本案被告)共同收养了小孩廖某(本案被告),2005年廖某平因病去世。2010年因廖某与刘某对母亲刘某姣的遗产分配产生争执,廖某诉至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某县X镇X街X号桂国用(98)字第x号土地中的21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廖某,及土地上128.34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廖某所有;另查明被告刘某从结婚以来一直居住在X号院内,1997年被告刘某与其丈夫廖某平一同参与廖某房屋的改建,房屋改建后被告刘某与廖某一直居住在桂房私字第x号房产的一、二楼的南面房间,廖某平去世后被告刘某一直赡养老人刘某姣,并参与了其葬礼;廖某、廖某、廖某自结婚后均离开父母单独居住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廖某发、刘某姣所有,他们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属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就诉争房屋主张析产,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北关X号土地中的21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128.34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廖某所有,本案只对余下的21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28.345平方米房屋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某与其夫廖某平参加了该房屋的改建,廖某平去世后被告刘某一直居住在改建的房屋中,并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且被告廖某作为继承人现在学校就读,没有生活来源,生活较为困难,因此在财产分配时应予以照顾,适当予以多分。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所诉房产、土地评估、折价,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某县X镇X街X号院内的桂房私字第X号房产及桂房私字第x房产的一楼归原告廖某所有(包括(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归廖某所有的128.345平方米房屋),桂房私字第x号房产的二楼归被告刘某、廖某所有;二、位于某县X镇X街X号即桂国用(98)字第x号土地,原告廖某享有25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包括(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归廖某所有的21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廖某、刘某享有4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廖某、廖某、廖某每人享有4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廖某、被告廖某、廖某、廖某每人承担800元、被告刘某、廖某承担1100元。

上诉人廖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刘某未对廖某发尽主要赡养义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上诉人依遗嘱继承刘某姣所有部分的遗产。本案只能对廖某发所有部分的遗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刘某和廖某作为转继承人,只对廖某平依法遗产部分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刘某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能多分遗产。2、被上诉人廖某在校学生,其监护人是工商业者,当地居委会每年底有分红,生活来源不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廖某也不能多分遗产。3、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刘某、廖某提交的建房协议,收条等证据有效,这些证据不真实,不能认定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刘某、廖某不能多分廖某发所有部分的遗产。二、一审判决第一项偏袒被上诉人刘某、廖某,应予改判。1、一审判决第一项含糊不清,存在歧义,应改为“位于某县X镇X街X号院内的桂房私字第X号房产一、二层及桂房私字第x号房产(房号101)归上诉人廖某所有”;2、上诉人廖某在父母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分得廖某发所有部分遗产的一半。为便于划分和生产生活,结合上诉人遗嘱继承的部分。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位于某县X镇X街X号(现X号)院内的桂房私字第X号房产一、二层共计面积70.32m2及桂房私字第x号房产一楼所有房屋(房号101)面积89.65m2和二楼(房号201)北面两间房屋及其对应阳台归上诉人廖某所有;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廖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刘某依法属于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楼四间、二楼三间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廖某、廖某、廖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由法定继承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定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可以作为廖某发、刘某姣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被上诉人刘某、廖某是否可以适当多分廖某发、刘某姣的遗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上诉人刘某的丈夫廖某平去世后,刘某作为儿媳对刘某姣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刘某作为廖某发、刘某姣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廖某作为代位继承人系在校学生,没有生活来源,生活较为困难。被上诉人刘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廖某可以适当多分廖某发、刘某姣的遗产。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黄永文

审判员姜小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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