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伙同熊某某、钟某某、杨某某、邹某在常德市鼎城区、安乡县、慈利县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窃二轮摩托车共4辆,价值人民币x元,共销赃得款人民币45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熊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在鼎城区X镇的一条河堤上,由钟某某动手撬锁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钟某某将该摩托车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高某某分得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2、200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受熊某某邀集,伙同钟某某、邹某窜至安乡县X街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台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熊某某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高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3、200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受熊某某邀集,伙同邹某、杨某某窜至安乡县X街附近的百姓大药房前,由邹某动手撬锁将被害人严某某的一台凯尔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高某某将该摩托车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高某某分得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
4、200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受熊某某邀集,伙同钟某某、杨某某窜至慈利县X街,由钟某某动手撬锁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台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钟某某将该摩托车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高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7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所得赃款用于偿还熊某某的债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等盗得的速卡迪等摩托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0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乙、严某某、胡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甲、龙某某、丁某某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06)第X号、第X号《价格鉴证书》部分内容,同案人熊文辉、杨宏灿、邹铭、钟狄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积极,可对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3、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对暂扣于本院被告人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松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