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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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X乡X村X-X组。系被害人孙X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X之次女。

诉讼代表人赵X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X之子。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振强,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汝州市X乡X村十三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随某某,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柱、赵X照、赵X会、赵X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武振强,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16时许,高某某无证驾驶豫D-x号(系挪用牌照)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庙鲁路杨楼乡X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孙X撞倒,高某某驾车逃逸,孙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孙X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赵X、孙X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柱、赵X照、赵X会、赵X慧诉称:2009年3月29日16时1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D-x号轿车行驶至庙鲁路杨楼乡X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行的行人孙X撞倒,致孙X受伤,高某某驾车逃逸。后孙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年64岁。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96元,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称:发生事故时是贾X伟开车,不是我开的车,咋判我接受,但我在下半辈子一定找到肇事人,还孙X和我一个清白。我是车主,连带责任内愿意赔偿,法院判多少赔多少。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应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6时许,高某某无证驾驶豫D-x号(系挪用牌照)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庙鲁路杨楼乡X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孙X撞倒,高某某驾车逃逸,孙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孙X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孙X在发生事故后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460.1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2009年3月29日12时左右我和贾X伟一起坐洛阳至汝州的客车到鲁山讨点赌博账。到庙下后,我找我侄儿高X超要车钥匙,并开车去鲁山,当向南行驶到庙下乡政府门口时,换贾X伟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到鲁山县没找到人,然后贾X伟上车调头往回返。大约16时左右行驶到杨楼乡X路段,从道路的西侧窜出一个老太太。前面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打着喇叭过去了,我们的车在后面。贾X伟就开始踩刹车,老太太听见刹车声后愣了一下。贾X伟松了刹车,老太太向前跨了一步,车撞住老太太,将她撞了出去。车往前行驶超过老太太倒地的位置有十几米停下来了。贾X伟把头从左前门的玻璃位置伸出看了一下,加着油门向北逃窜。到庙下乡派出所南边,贾X伟让我先下,听听有啥信没有,再给我联系。然后我下车就回家了。到家后我骑辆摩托车又回到现场。到现场后看到血迹在道路的东侧,距东侧边沿有1米左右,还有鞋、馍,然后我就骑车回家了。没有几天我托人和受害者家属说赔偿的事,但没有说成。后来我去洛阳站找贾X伟,没有停事去西安也找,没有找到。

发生交通事故的桑塔纳车是我的,发生事故时挂的车牌照是豫x。买车时没有任何手续,车牌照是以1500元的价格买的。我没有驾驶证,贾X伟也没有驾驶证。我问他有证没证,他说没有,他说他以前开过车。事故发生当天我穿浅白色的西服,贾X伟当时穿黑色运动服。事故发生时我用的手机号是x。

事故发生后,我先和余X涛打电话说车出事了,有人问的时候给我说一下。还和妻子姜X利通过电话,我说我开车出事了。我不敢和她说实话,恐怕她不管,不让卖房子赔人家。我想打电话把事情说清,找不到贾X伟,我也说不清楚。

贾X伟说他家是鲁山的,外号叫X,有三十四、五岁左右,长脸,不胖不瘦,寸发,不白,单眼皮,中等个子,一米七左右,听说话像洛阳口音。贾X伟平时在洛阳火车站喊客,没有见他用过手机。我们在洛阳车站喊人认识的,认识有十来天。我不知道贾X伟现在在什么地方,找几个月都没有找到。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X证实。

2009年3月29日大约有16时左右,我和邻居孔X利从道路X路口上公路向南走约有十米左右时,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南向北行驶。突然听到有紧急刹车的声音,听到咚的一声,看到一个人胳膊炸了一下,人被撞倒,手里拿的东西也飞出去,然后小轿车向后退了一下,加足油,冒着黑烟从我和孔X林面前经过。我特意看了一下车前、后牌照,牌照号码为豫x,没有看清驾驶员。该车的左侧驾驶员位置的玻璃摇下来,没看清驾驶员和车内乘坐人员。

(2)证人孙X福证实。

2009年3月29日中午吃完饭后我骑自行车准备到杨楼街,到庙鲁路时听到南边有人喊碰住人了。我见到了车准备拦住,但车猛加油门,烟很大,速度很快,我不敢近前。车是从我身边过去的,我看到了车牌号是豫x,是黑色的轿车。我听到喊碰住人时,我离现场有四、五十米远。我只是盯着车牌号,没看清驾驶员及车内有没有乘坐人员。

(3)证人王X娃证实。

2009年3月29日下午大约16时左右我推自行车由北向南到事故地点时,看到一个老婆由南向北在道路东侧的白线西有一尺左右行走。这时从南向北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推着老婆的后边,将老婆掀起躺在轿车的车头上。我看到这种情况,就对小轿车司机骂,撞住人了还不停车,小车司机听到骂声,加速向前行驶,将车头上的老婆摔出去,把人摔到道路中间,加速向北逃窜。当小轿车向北行驶有三、四十米左右,小轿车司机打开车门向后看我一下,继续向北行驶。我当时距事故地点有十米左右,我在道路的西侧,小轿车右前角部分与行人相碰。当时现场无车无人,就我一个人。肇事车辆是黑色的,我没看清车牌号,也没看清车内的驾驶员和乘坐人员。

(4)证人孔X利证实。

2009年3月29日下午大约3、4点时,我和我邻居赵X距事故地点50米左右听见咚一声响,一辆小车撞到一个人,这辆车停下又往后倒了一下,绕过人后又正北跑了。我们的位置在事故地点北边,这辆车出事后是从南向北从我们跟前跑的。看到前排乘坐的有小孩,驾驶人有40-50岁左右,用手擦脸,驾驶员脸型没看清,头发不长。我记住车号是豫x。事故发生后车速度很高,逃跑时冒很大烟。

(5)证人鲁X证实。

第一次证言:(2009年8月5日询问)2009年3月29日下午我驾驶豫x号面包车,从庙下乡去杨楼乡会场附近看房子,在杨楼会场附近看到高某某在一辆黑色桑塔纳车的副驾驶位上坐着,开车的不认识,穿一件好像是黑色上衣,会车时打一下喇叭,对方没有回喇叭就过去了。高某某好像穿黑色上衣。我能肯定高某某在副驾驶位上乘坐。开车的有人三、四十岁左右,头发不长,短发,没有见过那个人,他不胖,也不算很瘦,脸型记不清了,不白。桑塔纳车上后边没有人,是由南向北行驶的,桑塔纳车上贴太阳膜颜色不是很重。我见到高某某时,驾驶员位置的玻璃往下降有三分之二。从那以后我没和高某某见过面,没有通过电话。我和高某某没有关系,他以前用过我的车。我碰到的时候,高某某在副驾驶位置上乘坐,至于发生事故是高某某驾驶的或者不是高某某驾驶的我不确定。

第二次证言:(2009年8月6日询问)我认识庙下村的高某某,他以前用过我的面包车。最后一次和高某某见面是在2009年3月29日那天,在杨楼乡会场附近见的,当时是杨楼会。碰到高某某的时间是15时10分左右,提前也提前不了多少。大概是4月1日听过路人说高某某出事了,说出车祸了。

第三次证言:(2010年1月28日询问)我在杨楼确定是见到过高某某在一辆桑塔纳的副驾驶位上,他的车往北,我的车往南,碰见过一面,也没有停车,是杨楼会的时间,具体是2009年3月29日或以前的会期,我不能确定具体日期。

第四次证言:(2010年6月4日询问)通过仔细回忆后,我现在想起来了,我在杨楼会场见到高某某是啥时候,我不知道是几号,但肯定不是2009年3月X号。因为你们公安上问过我几次后,我又仔细回忆了一下,并查了一下万年历,发现2009年3月29日是星期日,我那时候开车在汝州市X乡杨庄慧源学校接送学生。星期日正好是接学生的时候,我当时是负责到庙下乡神沟大队张庄自然村接学生,就不可能到杨楼乡。当时我正在北山接学生的,就不可能见到高某某。

(6)证人裴X证实。

认识鲁X,庙下乡X村人。俺学校用他的红色面包车接送过学生。最近两年鲁X都在学校接送学生,上半年也接送学生,都是在两星期的星期日接送学生。鲁X接送学生的线路一般都是学校北边的村上学生,包括庙下、神沟、张庄、湾子,接送学生平时没有登记。3月29日那一天要是星期天,鲁X肯定接学生。

(7)证人姜X利证实。

我和高某某是夫妻关系,我家有一辆普桑轿车,有时高某某驾驶,有时高某某的侄儿高X超驾驶。我不知道高某某什么时候碰住人的,听说是在杨楼开车碰住人了,当时我没在车上。他没对我说过他碰住人的事,我是听附近的人说高某某碰住人了。2009年3月29日16时至今我没见过高某某,和高某某通过电话,高某某说让把房子卖喽,找人和人家说说。

(8)证人赵X照证实。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的妻子姜X利和其亲属找我们商量过两次。协商没有诚意。我们都问对方谁开的车出事故了,都说是高某某。

(9)证人丁X峰证实。

认识高X超(曾用名高X),是同学关系。高X的车出事后大概是第二天或者第三天见过他一次,伙计们说,高X的车他四大(高某某)把车借走后,开车出事故了。出事后见过高X一次,距今有3、4个月,高X说:X啊,俺四大(高某某)开着车出事故了,表情很无奈。

(10)证人王X头证实。

2009年8月1日12时30分左右,我和高某某、另外一男一女在汝州市X路党校院内吃饭时,其中一个人拿公安证件让高某某看,然后亮警察证的人问你是高某某吗,他说不是,是洛阳白沙人,警察又问出示一下身份证,他说没有拿身份证,然后又过来几个警察,把高某某带走了。我知道高某某是因为开车撞死人的事被警察带走的。他碰死人有半月后我才知道的,高某某没对我说过碰死人的事,听门口人说的,撞死人跑了。

(11)证人李X义证实。

车号为豫x号桑塔纳车是庙下街高X的车。他家住在庙下街北,现在住在他大高某某家。我不知道高X的家庭情况,也不知道他啥时间买的车。

(12)证人王X安证实。

我认识高某(高X超),他是庙下街人,二十二、三岁左右,不知道有其他名字。高某的车是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没看清车牌号,不知道他父亲叫啥,在庙下村道北居住。平时高某和庙下的回民一块抢矿、打架。高某瓜子脸,白脸,偏分头,脸上有一道疤痕。

(13)证人余X涛证实。

2008年3、4月份,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报废了,2008年5、6月份卖给收生铁了,牌照和手续以1000元钱卖给大张村的进伟,后来我联系,以1500元钱卖给庙下村的高某某。高某某说把豫x号车的手续用到一个黑色的桑塔纳上了。2009年3月29日下午4、5点左右,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出事了,碰到道牙上了,撞坏了一支轮胎,引擎盖、叶子板、漆都坏了,让我找个喷漆的、板金的到他家给他修车。第二天高某某又和我联系让我找来旧轮胎。又过四、五天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看有人要车没有,伙计有一辆桑塔纳车想卖。

(14)证人崔X阳证实。

豫x号桑塔纳轿车报废后以4000元卖给我了,具体买车时间记不清了,我以废铁价钱买回后,能用的配件我拆了下来,不能用的和我平时修车换下的废铁一同卖给收废品的了。我买后三天,余X涛来找我说,车手续给你卖了吧,我说行,余X涛就将豫x号行车证、号牌一块拿走了。我不知道卖给谁了,随某他给我1500元现金。

(15)证人王X生证实。

我经常在火车站和汽车站之间叫人,我在这叫人有五年了,我不认识一个叫黄某的人,也不认识贾X伟,我不认识鲁山的人。平时在火车站叫人的郏县、伊川、孟津的多。

(16)证人李X证实。

我在洛阳火车站和锦远汽车站叫客,在这叫人有三年时间了,我不认识一个叫黄某的人,也不认识一个叫贾X伟的,没有听说过。没听说叫人的有鲁山的人。

(17)证人马X证实。

我平时在火车站和汽车站之间叫人,我叫人有十年时间了,我没听说有黄某的人,经常喊人的人有一百四五十人,大约是郏县、洛阳芒山、伊川、驻马店的,其它不知道,没听说有鲁山的人。

3、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拍摄时间:2009年3月29日16时30分。

地点:汝州市X路杨楼乡X村。

照片九张,分别为:现场概览、制动拖印、右后轮制动拖印起点、左后轮制动拖印起点、伤者血迹、伤者携带物品及细目、制动轴距及细目。

(2)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不承担事故责任。

(3)平金正[2009]尸检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

证实被害人孙X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

(4)被害人孙X居民户口薄

证实被害人孙X系非农业户口。

(5)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实被害人孙X近亲属情况。

(6)汝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单据、出院证

证实被害人孙X在发生事故后抢救及费用开支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某提出的是贾X伟开的车以及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高某某供述发生事故时,肇事桑塔纳轿车上只有其本人和贾X伟两个人,公安机关根据高某某提供的信息,经查找并不存在高某某所称的“贾X伟”,结合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表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发生事故时是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故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因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包括孙X近亲属因抢救孙X支付的医疗费1460.1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0元(40元×2天)、护理费60元(30元×2天)、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营养费20元(10元×2天)、死亡赔偿金x.4元(x.56元×15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高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的请求不超过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规定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柱、赵X照、赵X会、赵X慧医疗费1460.1元、误工费80、护理费60、伙食补助费60、营养费20、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元,共计x.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柱、赵X照、赵X会、赵X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陆政

审判员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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