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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乙诉被告贾某、某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腾能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员,住(略)-7。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住(略)-7。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渝中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乙诉被告贾某、某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杜某丙与被告贾某、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乙诉称,2011年8月25日22时20分左右,贾某驾驶牌照为渝x号出租汽车,从江北方向往上清寺方向行驶至牛角沱嘉滨路X路段时左转弯时与行人杜某乙接触,致杜某乙受伤。杜某乙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杜某乙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7908.27元。经重庆市X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贾某承担全部责任,杜某乙无责任。渝x号车登记在某出租车公司名下。渝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杜某乙医疗费379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某10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5064元、续医费14000元,合计117261.27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贾某是某出租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渝x号车的车主系某出租车公司。对于杜某乙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与某出租车公司意见一致,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辩称,渝x号车系某出租车公司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贾某是某出租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出事时在履行职务期间。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某出租车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6408.36元、另借支了杜某乙现金5000元。对杜某乙护理费只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对续医费只认可9000元。对原告杜某乙的营养费、误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认可。关于三被告之间的责任和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杜某乙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该次事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不应主张其误某。对于续医费中用于消肿的5000元,某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对于杜某乙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与某出租车公司的答辨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2时20分左右,贾某驾驶牌照为渝x号出租汽车,从江北方向往上清寺方向行驶至牛角沱嘉滨路X路段时左转弯时与行人杜某乙接触,致杜某乙受伤。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贾某承担全部责任,杜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乙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脱位,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杜某乙在该院住院4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6228.56元,由某出租车公司垫付。杜某乙在该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679.71元,其中某出租车公司垫付179.8元,杜某乙支付1499.91元。重庆市第四人医院2011年10月11日出院证上载明休壹月。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续休壹月。2011年12月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杜某乙左三踝骨折致活动功能丧失属X(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杜某乙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渝x号车登记在某出租车公司名下,某出租车公司系该车所有权人。贾某为某出租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渝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杜某乙系城镇户口,从事服务行业,其工作单位重庆腾能贸易有限公司系城镇私营企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处某、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报表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借条、保单、行驶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为交强险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为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其过错大小、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渝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乙受伤,应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渝x号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杜某乙的全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出租车公司系渝x号车的车主,贾某系某出租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贾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杜某乙受伤,故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某出租车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杜某乙的医疗费,因三被告对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杜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7908.27元,应当全部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某乙请求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7天×32元/天=1504元。

关于护理费,杜某乙住院天数为47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包括护理费等项目,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目前社会一般消费水平,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杜某乙出院后的护理费,杜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47天×60元/天=2820元。

关于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就医或转院的费用。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和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标准,酌情主张400元。

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报告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杜某乙的身体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符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现要求赔偿5000元,依据充分,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杜某乙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加之杜某乙系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年×20年×10%=35064元。

关于鉴定费,因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1300元。

关于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为14000元。

关于误某的问题,杜某乙虽举示了劳动合同书及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某损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杜某乙系服务员,其工作单位重庆腾能贸易有限公司,属城镇私营单位,故根据重庆市相近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17569元计算误某。误某时间杜某乙住院47天,出院后医嘱共计休息两个月,即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但杜某乙已于2011年12月5日定残,故医生建议受害人休息时间已超过其定残日的,误某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误某天数合计101天。因此误某计算为:17569元/年÷365天×101天=4861.55元。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379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某4861.55元,合计102857.82元。

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本案中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误某4861.55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医疗费379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杜某乙保险金48145.55元,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0000元,合计58145.55元。不足部分44712.27元由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某出租车公司已垫付的36408.36元,和借支给杜某乙的现金5000元,尚欠3303.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乙保险金58145.55元。

二、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乙3303.91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九百四十元,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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