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夏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以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每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以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整,并口头约定给予适当的利息。同时于2010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24000元欠条一张。事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徐某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徐某偿还欠条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持被告徐某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欠条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长期拖欠欠款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某借款24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借款时始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