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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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所(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蒋某甲球,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梧州市X路X号901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所(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梁某己诉讼代理人陈超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梧州市X路X号203房。

被告人刘某,绰号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波,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诉讼代理人蒋某甲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梁某己诉讼代理人陈超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谢三恒(已判刑)因债务事项与被害人蒋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谢三恒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某,刘某打电话联系其他人,二十多名男子集合后,手持开山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梧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大楼对出路段,与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等人发生打斗,造成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等人受伤,刘某用刀砍伤李某乙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梁某己伤势构成轻伤。蒋某丁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人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刘某纠集他人,积极参与,归案后没有悔改之意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刘某及其同伙的上述伤害行为,造成其右手严重功能丧失和严重精神伤害,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手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44元。其中:①医疗费x.40元、②误某x.75元,包括工资x.41元(x元/年÷365日×299日=x.41元)、提成奖x.34元(x元/年÷365日×299日=x.34元)、③护理费4235.29元(x元/年÷365日×78日=4235.29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日×18日=720元)、⑤营养费870元(15元/日×18日+10元/日×60日=870元)、⑥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30%×20年=x元)、⑦交通费960元、⑧鉴定费1546元。庭上,蒋某甲豪提供了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广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据4张、住院收据1张、区直医院门诊收据1张、平南镇厚勤石料场证明1份、平南镇厚勤石料场营业执照1份、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蒋某甲豪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3张、油费发票2张、机动车通行费收据5张、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1张等证据予以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刀追砍,造成其头部、右手被砍伤,且脸上有明显伤痕,现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12元。其中:①医疗费9189.80元、②误某x.32元(x元/年÷365日×180日=x.32元)、③护理费1629元(x元/年÷365日×30日=1629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日×10日=400元)、⑤营养费950元(15元/日×10日+10元/日×60日)、⑥交通费300元、⑦整容费x元。庭上,李某乙成提供了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据2张、住院收据1张、梧州市海信工艺设计部证明1份、梧州市海信工艺设计部营业执照1份、梧州市小额定额发票16张、梧州市出租车定额发票2张、南宁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1张等证据予以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诉称,因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刀追砍,造成其头部、右手被砍伤,现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72元。其中:①医疗费9138.30元、②误某x.42元(x元/年÷365日×180日=x.42元)、③护理费1629元(x元/年÷365日×30日=1629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日×10日=400元)、⑤营养费950元(15元/日×10日+10元/日×60日)、⑥交通费300元。庭上,梁某丙斌提供了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据2张、住院收据1张、梧州市锐兴水电安装工程部证明1份、梧州市锐兴水电安装工程部营业执照1份、梧州市小额定额发票14张、梧州市服务、娱乐业定额发票4张、桂林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6张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参加打斗的二十多人不全是他召集的;对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异议,但认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是无业人员,其所报的职业及误某损失费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1、刘某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而不是致人重伤;2、起诉书指控谢三恒一方的其他人是被告人刘某打电话联系来的,属证据不足。其辩护人建议法院根据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缓期执行。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则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职业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院审理谢三恒故意伤害案时已起诉谢三恒,现是重复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谢三恒(已判刑)因债务事项与被害人蒋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谢三恒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刘某等人,后被告人刘某与谢三恒一起纠集二十多名男子,手持开山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梧州市X路蝶苑里X号梧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大楼对出路段,与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等人发生打斗,并造成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等人受伤。2011年1月20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甲豪的伤势程度作出鉴定,认定蒋某甲被人砍伤致右手第2-5掌骨基底部以远完全离断,该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构成人身伤害八级残疾。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梁某丙二人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蒋某甲于2010年3月28日至4月14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4元(包括住院费x.4元、门诊费513元)。2011年1月6日,蒋某甲去南宁市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伤情,用去医疗费444元。蒋某甲为此支出了鉴定费用1546元、油费640元、车辆通行费及停车费320元。

被害人李某乙于2010年3月28日至4月7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89.8元(包括住院费9006.5元、门诊费183.3元)。李某乙还支出了若干其他费用。

被害人梁某丙于2010年3月28日至4月7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38.3元(包括住院费8952.2元、门诊费186.1元)。梁某丙还支出了若干其他费用。

本院在审理由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谢三恒故意伤害一案的诉讼过程中,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亦以上述事实、证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谢三恒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已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谢三恒赔偿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87元;赔偿李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80元;赔偿梁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x.4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蒋某丁陈述,证实其在201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打电话给“山鸡”(即谢三恒),要“山鸡”还6000元给其,“山鸡”说没钱,双方在电话中争执起来。后其和李某乙、梁某丙三人去到潘塘明记大排档吃夜宵,期间“山鸡”曾打电话问其去向及位置。后其和李某乙、梁某丙三人走到电台宿舍门口对出路段时,碰见“山鸡”、“一条龙”等二十人左右,每人都拿着一把砍刀,其和李、梁某丙散逃跑,其跑到检疫局门口对出人行道处被三、四名男子追上围着用砍刀砍中右手,导致右手掌除了拇指外断落在地上,其马上捡起右手掌继续向华泰证券公司的十字路口跑去并搭三轮车到红会医院治疗。其听说李某乙、梁某丙也被砍伤了。

2.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其在2010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和朋友蒋某甲、“马米”去到本市潘塘公园附近华泰证券公司门口等一个叫“山鸡”的男子。“山鸡”和蒋某甲约好在华泰证券公司门口见面的。突然从附近的火锅店里冲出十多个手拿砍刀的男子,“山鸡”也在场,对方什么话都不说,围着三人用刀砍,其被一个叫“一条龙”的男子用刀砍中脸部和右手腕,昏倒在地,后被朋友送到医院。其听说是“山鸡”欠蒋某甲一笔钱,双方由于还钱问题在电话中争吵过,约在华泰证券公司门口见面。

3.被害人梁某己陈述,证实其在2010年3月28日凌晨2、3时许,蒋某甲打电话叫其去潘塘吃夜宵,其和蒋某甲、李某乙见面后,三人走到检疫局门口人行道往华泰证券公司方向走了几米,就见到大约十几名男子持刀向他们冲来。其和蒋某甲在华泰证券门口被对方追上,大约有五六人持刀围着他们砍,其头部右后侧和右手腕各被砍中一刀。其见到蒋某甲右手被砍断掉在地上,蒋某甲起断手和其一起搭车到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于2011年1月10日在广东省封开县将刘某抓获。

5.蝶公(刑)鉴(伤情)字[2010]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乙、梁某己伤势均构成轻伤。

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蒋某甲豪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蒋某甲被人砍伤致右手第2-5掌骨基底部以远完全离断,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蒋某甲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蒋某甲构成人身伤害八级残疾。

8.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和两名朋友在潘塘吃夜宵途中,被几个手持大刀的男子用刀砍,其被砍了一刀右手臂。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朋友莫某某的电话,叫其到潘塘公园猪笼桥对出岸边集中,其问莫某么回事,莫某“什么都不要问,等会我做什么,你就做什么”。到凌晨4时许,陆续来了十多名男子,大家一起走到旧电台对出路口时,发现有十多名男子站在商检局门口,此时其才知道莫某某是叫其来打架的。后来有一名男子拿起一袋装满刀的袋子扔在他们面前,其和莫某某没有分得刀。拿刀的人向在商检局门口的那伙人冲去,其和莫某某也跟在后面冲,对方十多名男子也拿着砍刀冲过来,双方在马路上相遇,持刀互砍,场面很混乱。其被人从背后砍了一刀头顶,晕倒在网吧楼下,后被人送去医院抢救。

10.同案犯谢三恒的供述,其交代在2010年2月份左右向绰号叫X某甲蒋某甲借款7000元,实际共还了大约8000元,但老蒋某甲直说这些钱是利息,本金还没有归还,其就本金利息问题和老蒋某甲直没谈拢。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老蒋某甲电话给其继续追债,但大家还是没有谈拢。老蒋某甲找其出来,并说:“你准备明天睡八公里吧”,其心中火起,说“得啦,你等着”。其打电话给朋友“一条龙”和“肥龙”,叫找人出来准备打架。后其在潘塘公园罗马柱广场处等,一共来了二十多人,大约带了十多把开山刀或V[仁刀。其和老蒋某甲一个叫“铁牛”的男子通电话,双方约在绿湖阁打架。当他们走到旧电台路口时发现对方一大群人在青岛扎啤城对面集合,并有二十多人向他们冲来,带头人是老蒋某甲“鸡心”,也是差不多每人手持一把开山刀或V[仁刀。双方冲到一起互砍,其手持一把黑色砍刀和“鸡心”对砍。大约砍了一分钟左右,大家各自散开跑去。“一条龙”和两个年约十八岁的男子被对方砍伤,其听说对方老蒋某甲“铁牛”也受了伤。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其与“阿峰”正在金宝艺KTV上喝啤酒,“阿峰”接到“山鸡”打来的电话说,有事要找,双方约在潘塘罗马柱处等。其与“阿峰”去到潘塘罗马柱与“山鸡”见面后,“山鸡”讲因欠“老蒋”钱的事情,大家谈不拢,现“老蒋”召集人来打架,就叫“阿峰”和其帮叫人来帮忙,“阿峰”答应并开始打电话叫人过来,其就用自己手机打给“阿金”,叫他过来帮忙打架。大概过了几分钟,“阿金”与莫某某就来到了罗马柱处。在等人的时候,“山鸡”和“阿峰”都在打电话叫人过来。等了约1小时,陆续来了十几个人,期间“山鸡”不知叫谁拿来了一袋刀,其从袋中取了一把砍刀。大概凌晨三时许,“山鸡”讲“老蒋”他们在青岛扎啤城,叫一起走过去。去到旧电视台路口时见对方有二、三十人已在那集合,后双方打了起来,对方也是大部分拿有刀的,后其与花名叫“铁牛”的互相乱砍,其砍中了“铁牛”头部一刀,“铁牛”亦砍中其右手一刀、背部一刀,后其挣脱逃跑后去了人民医院医治。在医院见到“阿金”和莫某某也受了伤。后听讲山鸡叫人送钱来帮交医药费。在医院住了两天,其听“阿峰”说,“老蒋”的人也受了伤。后为怕被“老蒋”的人报复,其就去了广东封开医院治,后又到广东番禺租房子养伤,直至被抓获。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子照片中,被害人及被告人进行了相关辨认。其中,蒋某甲辨认出X号男子是谢三恒、X号男子是刘某;李某乙辨认出X号男子是刘某、X号男子是谢三恒;梁某丙辨认出X号男子是刘某;谢三恒辨认出X号男子是其纠集来打架的刘某、X号男子是蒋某甲。谢三恒还辨认作案地点是梧州市X路蝶苑里X号梧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大楼对出路段。刘某辨认出X号照片男子是其召集来打架的“亚金”即杨某华、X号照片是谢三恒、X号照片是与其互相用刀对砍的李某乙,刘某还辨认其与谢三恒、“亚峰”等人召集人时的地点为潘塘公园罗马柱对出空地,其与李某乙对砍的地方是在华泰联合证券交易所对开的人行道处。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

14.原告人蒋某丁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及伤情照片,证实蒋某甲因伤于2010年3月28日至4月14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4元(包括住院费x.4元、门诊费513元)以及其伤势情况。

15.原告人蒋某甲提供的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油费发票、机动车通行费收据、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证实其在2011年1月6日,去南宁市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伤情,用去医疗费444元,并为作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用1546元、油费640元、车辆通行费及停车费320元。

16.原告人李某乙提供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梧州市小额定额发票、梧州市出租车定额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于2010年3月28日至4月7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89.8元(包括住院费9006.5元、门诊费183.3元),并为此支出了若干交通费用。

17.原告人梁某丙提供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梧州市小额定额发票,证实被害人梁某丙于2010年3月28日至4月7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38.3元(包括住院费8952.2元、门诊费186.1元),并为此支出了若干交通费用。

18、(2011)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已认定原告人蒋某丁经济损失为x.19元;原告人李某戊经济损失为x.95元;原告人梁某己经济损失为x.51元,判决罪犯谢三恒赔偿原告人蒋某甲经济损失x.87元、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x.80元、原告人梁某丙经济损失x.4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谢三恒纠集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参与纠集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本案主犯之一,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基本能如实供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而不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是应谢三恒之邀,参与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之一,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刘某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与谢三恒等人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等人的经济损失,其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院审理谢三恒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已以同样的事实,证据和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已经核实并作出判决,故被告人刘某应对本院判决谢三恒赔偿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87元;赔偿李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80元;赔偿梁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x.43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对本院(2011)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四项确认的赔偿数额即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87元;李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x.80元;梁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共x.43元,和罪犯谢三恒负共同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陈睿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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