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靳某诉常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靳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诉被告常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常某找到原告称,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按月息1700元支付利息,在2009年10月25日之前归还。被告李某和赵某系常某的担保人,并且出具了借据,如借款人不能到期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直到债权全部清偿为止,原告随即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常某。在借款到期后,常某只偿还了x元,余x元本金和利息(每月2%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和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经济损失为利息,按照约定二分付息。

被告常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辩称,当时借钱是找信诺投资担保公司的王经理去申请贷款,当时王总说要求提供抵押,常某提供了保单抵押,但保单只能抵押x元,还差x元。王总说可以有人担保,所以我就去给担保了。这个钱其实是借担保公司的,不是借原告的。

原告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1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泰康人寿保单质押贷款合同1份、委托书1份、常某存折1份。证明常某还款x元,余款x元未还。

被告常某、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当时借款是借x元,不是x元。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靳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1700元,并约定在2009年10月25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由被告赵某、李某作为保证人,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以上由被告常某、赵某、李某给原告靳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常某借款后于2009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靳某本金x元,2009年10月23日归还原告靳某本金x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2月。此后,被告常某未再向原告靳某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靳某放弃了要求被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撤回了对被告赵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与被告常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靳某要求被告常某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称,该借款的债权人不是原告靳某,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靳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3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常某、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常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施文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