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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郭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正斌、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4月份开始代销原告的化妆品,取走货物价值x.30元,在被告代销期间,被告也将部分代销货款支付给原告共计7100元,原告在此期间也曾从被告处取回价值x.50元的货物。此后,被告对代销原告的化妆品货款经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该货款总额为x.8元。原告在此后每4、5个月都向被告讨要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双方进行两次对账。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认可,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代销化妆品非原告一人所有,是其与王某勋等人合伙经营的化妆品,不应由原告一人向法院主张权利。2、原告举证的收货单,不是法定意义的债权凭证,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事实。3、自1998年4月至今已13年多,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应保护原告的胜诉权。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某取货原始单据24张,2、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的谈话录音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提出货款已全部结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1、已超过举证期;2、录音播放并非是原始载体,有可能修改;3、所组织的文字资料并非全部资料、不完整,具有片面性;4、录音中,被告并未对该债务作认可的表示;原告所称债权债务明确,录音中未体现;5、该录音未征得被告同意,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被告在不知情情形下陈述是最真实的,在文字资料中,仅认可对账有两三次,随后原告又说了一次。该证据证明,诉讼时效超期后原告仅主张过一次权利,自1998年4月至2011年7月20日中曾经发生6次诉讼时效中断。该录音证明了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4月份起,被告郭某多次从原告王某处取走价值x.30元的化妆品,并给原告出具有多份收货单。此后,被告郭某向原告王某支付了7100元的货款。原告王某从被告郭某处取回价值x.50元的货物,剩余货款x.8元,被告郭某至今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王某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货款已全部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予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归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货款已全部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并未放弃该债权,长期向被告催要货款,且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付货款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货款x.80元,并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被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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