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月××日作出(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尖刀二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谢×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酒后持械追逐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谢×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谢×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奕
代理审判员张乾雷
代理审判员相阳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耿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