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在息县千佛庵中段经营龙华宾馆,2010年九月其购买了原告的多台电视机,价值为35000元。电视机安装后,被告却拒绝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原告电视款3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在息县X镇经营电器生意,2010年9月被告徐某从原告处购买多台电视机安装在其经营的龙华宾馆内,共计价款为35000元。安装过后被告未付现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因买电视机欠王某动350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电视机款3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徐某偿还35000元欠款由被告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欠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6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