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
被告:崔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杨某诉某告崔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崔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6日,被告崔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某作担保。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依法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崔某、王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崔某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欠原告x元,并由被告王某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崔某、王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缺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印证原告起诉某事实,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6日,被告崔某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王某作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被告崔某和被告王某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某由被告王某担保借原告杨某x元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保证人王某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和被告王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崔某、王某承担,暂由原告杨某垫付,待被告崔某、王某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颂东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齐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