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巴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巴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太康县X镇于1996年对老冢镇X街进行扩建,原告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于2004年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位于被告老宅门前,该地上有被告巴某某所建棚子。因原告急需建房,曾多次找村X村文书与其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巴某某拒不拆除棚子。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建设用地上的附属物,停止侵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太康县X镇政府对老冢镇X街进行扩建。按照规定,原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位于老冢镇X街西侧,南半部分位于被告巴某某老宅东侧(与此老宅东西相邻),北半部分位于吕长安东侧,南北长6.6米,东西长7.14米。2004年7月27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太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该土地南边与被告巴某某老宅对应的部分土地上,被告巴某某靠东边搭建一个高1.6米的简易石棉瓦棚,石棉瓦棚西侧种植杨树一棵。今年原告准备在该土地上承建房屋,找被告巴某某要求其拆除所建棚子,被告巴某某未予拆除,后原告通过本行政村进行调解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该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树、搭建简易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清除障碍物,由原告正常使用该土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清除其在原告土地上所设置的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从北邻吕长安临街简易门面房南墙南边往南量2.9米处再往南6.6米,南北大街西侧下水道西边2.1米处往西7.14米几何范围内的树木、简易棚等所有附属物(详见勘验笔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