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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潘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3月5日被(略)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服刑期间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10月30日、2005年10月30日裁定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五天,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代理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携带24.20克甲基苯丙胺、248.19克氯胺酮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在安检口接受检查时被公安人员和安检人员查获。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罚没退赔三联单、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及告知笔录、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潘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潘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和同行人李某某(另处)持当日重庆北至鹰潭的K335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第一候车室。二人在“三品”安检口接受安全检查时,民警和安检人员从潘某某携带的“红塔山”香烟盒及“奥利奥巧脆卷”盒内分别查出用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各一包(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收缴),潘某某趁机逃走。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李某某的面将可疑毒品称量,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4.20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48.19克。经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潘某某于同年12月21日在其家中被抓获。

被告人潘某某于2002年3月5日被(略)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服刑期间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10月30日、2005年10月30日裁定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五天,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潘某某的归案经过;

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证实涉案白色晶体状及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各一包和2009年3月26日重庆北至鹰潭K335次旅客列车火车票二张已由公安机关当场扣押;

4.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赃物罚没三联单,证实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潘某某的自然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扣押的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分别为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4.20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48.19克;

7.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议书、撤销对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撤销对李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予以释放;

8.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目前无法查找到潘某某交待的毒品卖家“波哥”;

9.证人姚晓庆(系重庆北火车站三品安检口安检员)证言,证实其和蒋茂玲在“三品”安检口对二男性旅客安检时从其中一男子的上衣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和粉末状可疑毒品各一包,并通知执勤民警,该男子趁机溜走;

10.证人蒋茂玲(系重庆北火车站三品安检口安检员)证言和辨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和姚晓庆在重庆北站“三品”安检口对二男性旅客安检时从其中一男子的上衣包内查获分别用“红塔山”烟盒及“奥利奥巧脆卷”盒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和粉末状可疑毒品各一包,并通知执勤民警,该男子趁机溜走。同时蒋茂玲在公安机关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中,指出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被查出携带可疑毒品后溜走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潘某某;

11.证人李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自己与潘某某在重庆北站“三品”安检口接受安检时,从潘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和粉末状可疑毒品各一包,潘某某趁机溜走,同时李某某在公安机关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中,指出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被查出携带可疑毒品后溜走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潘某某;

12.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

13.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实潘某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

14.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携带毒品与同行人李某某欲乘坐重庆北至鹰潭的K335次旅客列车,在“三品”安检口被值勤民警和安检人员查获,自己趁机溜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潘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24.20克甲基苯丙胺和248.19克氯胺酮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x

审判员刘贤文

审判员伍少波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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