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榆林市X村民,住(略)。
被告贾某,男,35岁许,汉族,永宁采油厂职工,住(略)。
被告吕某,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略)民,住(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贾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8年被告贾某在原告村护油队工作期间与原告认识,2009年1月17日被告贾某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因为被告贾某在当地只是临时工作,因此原告要求其提供保人。被告贾某找到被告吕某作保人,因为被告吕某是当地人,原告此前认识,所以就同意了。原告借给被告贾某5000元,约定月利率2%。当时请被告吕某时,言明要求其作担保人,但原告回家后发现写错了,因此找到被告吕某要求其写成保人,在证人刘某在场的情况下将“证明人”改为“单保(担保)人”,被告吕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3月被告贾某被调离护油队,原告就开始催促被告贾某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孟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欠条及证明各1份,所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孟某现金伍仟元(5000)整,言明利息贰分。借款人:贾某,担保人:吕某,阳历2009.1.17”;“证明:我叫吕某,我阳历2009.1.X号给钻采公司永宁区原在瓦子川护油队上班的贾某贷孟某的现金(5000)元伍仟元利息2分我是担保人条据为实,吕某,2011年6月2日阳历”,用以证明被告贾某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为2分,被告吕某为担保人。
被告吕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某庭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7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100元,被告吕某为担保人。后原告向被告贾某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某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及被告吕某自认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5000元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月息10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兴楠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泽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