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乙,男,1964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黄某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