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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某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文某送达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10月25日第一次、2011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9月3日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皓月,现年8岁。由于婚后被告一直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知悔改,造成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提出离婚诉某。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某双方的感情并无改善,现原告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某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某事实。

3、协议书一份

4、欠条一张以证明双方的外债。

被告辩某,被告可以改正错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户口本。

根据原告的诉某及其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辩某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于200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儿子皓月,由于婚后被告参与赌博,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有共同债务欠李某成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皓月在分居期间由被告抚养,所以双方离婚后仍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婚生子皓月由被告文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原告李某承担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李某成款x元各承担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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