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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上诉人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东、尚学仕,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2日,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坪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独资建设经营双河口电站合同》。合同签订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注册成立了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28日,被告因修建镇坪县双河口水电站,与肖晓光签订了建设平镇路K82+175处1-20米石拱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价款x.00元。肖晓光在签订合同后,由原告杜某雇请民工组建施工队开始对该合同所确定的工程进行施工。2005年8月16日,因遭遇特大暴雨致山洪暴发,双河口水电站建设工程全线停工。2008年10月15日,被告丧失了继续建设经营双河口水电站的资格。被告所欠原告施工队工程款未予结算、给付形成纠纷。2009年9月16日,原合同签订人肖晓光向原告杜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杜某全权负责与被告协商处理已施工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和处理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0年9月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做出鉴定结论:原告杜某已完成工程施工造价为x.09元。

原审认为,原告杜某虽未与被告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对肖晓光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履行,并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告在原告的实际履行中认可并接受了原告的履行,故原告杜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在2008年10月15日丧失了继续建设经营双河口水电站的资格后,即应及时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原告的工程款,应当自该日起给付原告欠款的利息。原审判决:被告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杜某工程欠款x.09元,并承担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宏林公司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坪县人民政府通过协商就复工建设问题再次形成会议纪要:“2008年3月底组建施工班子,全部兑付完拖欠民工工资,4月10日进点启动建设,4月底前全面恢复启动建设电站工程,5月底前完善电站工程所有审批手续。若宏林集团有限公司在4月底前未全面恢复启动建设电站工程,镇坪县人民政府将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补充协议,解除与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后因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纪要履行,镇坪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2008年6月17日镇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镇坪县人民政府解除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独资建设经营双河口水电站合同》合法有效。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营合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林公司对拖欠杜某工程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其上诉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未及时全面恢复启动建设电站工程,后经2008年10月15日本院终审判决确认镇坪县人民政府解除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独资建设经营双河口水电站合同》合法有效。故宏林公司自2010年10月15日起即丧失了电站的经营开发资格,致使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宏林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在2008年3月14日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坪县人民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08年3月底组建施工班子,全部兑付完拖欠民工工资”,但是其未履行;在丧失电站经营开发资格后,上诉人也应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但其又未能及时给付。因此原审判决以2010年10月15日上诉人丧失电站经营开发资格当日起算宏林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认定并无不妥。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法律明确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判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没有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宏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某工程款x.09元,并承担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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