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田某乙,男。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乙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0日双方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田某乙,现在家务农,并能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3月,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某乙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花10000元装修了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乙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田某乙所有;三、原告张某支付被告田某乙经济帮助2000元(已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洪亮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