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X区X镇X组。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户籍所在地(略)。
协助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区广阳大道X号。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罗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9日,向协助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达电子项目部送达了(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苏民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达电子项目部协助将被执行人李某在其单位的工程款予以冻结。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达电子项目部在收到本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分八次共计向被执行人李某付款744681.17元。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依法向协助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达电子项目部发出(2012)苏诉执字第X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4月19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13101元,并将该款交存本院。但协助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达电子项目部至今仍未追回。另查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达电子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法人资格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协助执行人中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413101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罗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权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王小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