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
被告:罗某,男。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冬,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因我父母膝下无儿,被告到我家生活。婚后三年我们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罗X,但自2005年至今,被告以做香菇生意为名,常在外不回家,一年到头被告在家食宿的时间不到一个月,也不往家里拿钱,养家糊口的重担全落在我一个人身上。后来我知道,被告把挣的钱全部用来赌博,输的钱成千上万,剩下的便是找女人,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做香菇生意,每天一早出去收干菇,收够车了到丁河街卖,有时当天没卖完,就住在丁河街第二天接着再卖,所以每天早出晚归,并不是整天不在家。从前5、6年起,她怀疑我在外赌博,便让我每年给她交15000元。我每年都给她交,我出去打工,她给我路费,打工挣的钱,我都给她,以前我确实打牌,但都是打一块、两块的,不是赌博,她不让打,我便改了,现在已经不打牌了。她说我找女人不属实,我们现在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7年冬经媒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因原告父母膝下无儿,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罗X,现在丁河镇蒲塘小学上学。近年来,双方生活缺乏沟通,互相怀疑,发生矛盾。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盖砖木结构厨房两间,买五羊两轮摩托车一辆,买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29寸彩电一台,有债权6000元,无债务。
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嫁妆组合柜一套,三组合,三高四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互相怀疑,又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产生一定矛盾。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找女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当庭表示今后听原告话,努力挣钱养家,故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别小龙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