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高某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银行职工。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赵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承担。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