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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诉于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

负责人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诉被告于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在立案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4075元,缓交期限至本案开庭前,经本院通知,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双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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