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居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共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这些借款都是赌博债务,且有的是计算高某利息。现被告经济困难,只能偿还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及同村关系。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2008年12月5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00),此据”;2009年1月27日,被告再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此据”。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系赌博债务且计算高某利息,原告不承认,被告又提不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一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65元,减半收取为268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