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海洛因于2008年7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2月5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路X-X号“华盛网吧”盗窃液晶显示器一台,该被盗显示器经鉴定价值616元。
2010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眉山市东坡区纱~巷北段“天空之城网吧”盗窃液晶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价值1097元。
2010年4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www.网络网吧”盗窃液晶显示器一台、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显示器价值913元、手机价值259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海洛因于2008年7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2月5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显示器的购买发票,被盗天语手机的销售发票,被害人徐某、王某、杨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3)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禁)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0]第X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责令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