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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X区三X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三X租赁部),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张湘X。

委托代理人聂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浏阳市X村鳌江片高开组X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X租赁部于2006年11月29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张湘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后张湘X因经济能力有限,于2007年1月28日与曹继选、聂泽X签订了《三X建筑器材租赁部合伙协议》:三人合伙经营三X租赁部,张湘X占50%的股份,曹继选占30%的股份,聂泽X占20%的股份,张湘X、曹继选委托聂泽X为公司总负责人。此后,三X租赁部仍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由张湘X登记为聂泽X,实际为三人合伙经营。2008年8月15日,以三X租赁部为出租方,阳XX、戴XX及XX公司永州天宇第一城项目部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三X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确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钢架管及配套扣件;预计租用期为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限30天租用器材全某提完,逾期违约方自负责任;押金收取标准为1000元/吨(1吨250米),扣件0.50元/套;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成本价20元/米,每天每米租金0.013元;扣件成本价6元/套,每天每套租金0.011元;租期不满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9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送回器材前,必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污)铲除,清刷干净,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若钢架管改制,按750元/吨计收费用;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使用器材成本价的100%计收赔偿费,若丢失螺杆螺帽,按0.6元/套收赔偿费,整套扣件赔偿6元/个。合同签订后,被告阳XX交押金及部分租金合计43,000元。自2008年l0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2日止,承租方共向出租方租用钢架管18624.1米、扣件14820套。其中2008年10月14日租用钢架管4360.5米、扣件3510套,2008年10月23日钢架管5122.5米、扣件3,990套,2008年10月28日钢架管4734.1米、扣件3510套,2008年12月7日扣件400套,2O08年12月8日扣件450套,2009年1月2日钢架管4407米、扣件2960套。此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扣押了被告钢架管7095.2米、扣件2076套。2009年9月1日,被告归还钢架管2046米、扣件3080套,2009年9月2日归还钢架管871.2米、扣件145套。扣除法院采取保全某施的钢架管和扣件,被告尚欠钢架管8611.7米、扣件95l9套没有归还。经计算,被告应付租金总数为122,314元,洗油费1,482元,运输费3,040元,扣除押金和已交的租金43,000元,被告实尚欠租金79,314元,洗油费1,482元,运输费3,040元。另查明,阳XX、戴XX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承包XX公司永州天宇第一城建筑工程。永州天宇第一城项目部是被告XX公司的项目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原判认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

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本案原告三X租赁部名为个体

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故本案以三X租赁部为原告,主体适

格。三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天宇第一城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XX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提出XX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合同双方对支付租金、运费和洗油费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运费和洗油费。现合同期满,合同应当终止。被告通过法院诉讼保全某施和自己归还,已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对下欠的租赁物钢架管8,611.7米、扣件9,519套应当归还,并应支付租金79,314元、运输费3,040元、洗油费1,48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支付逾期滞纳金,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又没有提出具体数额,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况且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永州市三X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XX、戴XX之间的《三X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XX、戴XX返还原告永州市三X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8,611.9米、扣件9,519套(不包括本院财产保全某押的钢架管7,095.2米、扣件2,076套);三、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XX、戴XX支付原告永州市三X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79,314元;四、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XX、戴XX连带承担原告永州市三X建筑器材租赁部运输费3,040元、洗油费1,482元;五、驳回原告永州市三X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财产保全某1,25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XX、戴X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州市三X建筑器材租赁部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原判对钢架管、扣件的数量及租金等费用的认定依据不足,而且扣押的钢架管、扣件优先清偿另外二案,损害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3、永州市三X建筑器材租赁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一审财产保全某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州市X区三X建筑器材租赁部辩称,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三X租赁部是本案适格主体,合伙人内部有合伙协议;双方签订的《三X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诉人盖了公章,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曾和生、梁某、李德江、陈某聪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一审保全某定的违法性及扣押财物未清点,具体扣押数量不明的事实;2、2008年9月8日《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和《安全某产文明施工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XX、戴XX系承包合同关系;3、2009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三X租赁部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三X租赁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聂泽X;4、一审(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扣押的钢管架、扣件数量的依据,扣押财物的去向,且其扣押数与判决书数量不符的事实。

被上诉人三X租赁部对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份证据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抵触,阳XX、戴XX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这更加证明了钢管实际使用在了工程当中;第三份证据不予质证;第四份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三X租赁部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2009)永冷民初字第853、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X租赁部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三X租赁部主体是适格的。

上诉人XX公司对被上诉人三X租赁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两份判决书证实扣押的钢管用于优先偿还该两案了,三X租赁部主体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拟证明的事实一审已经查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是上诉人XX公司在永州天宇第一城的项目部及被上诉人阳XX、戴XX与被上诉人三X租赁部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是项目部的公章,但项目部不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即上诉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三X租赁部依合同约定将钢架管、扣件交付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阳XX、戴XX,并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使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阳XX、戴XX应当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的钢架管及扣件。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三X租赁部交付给上诉人的建筑器材有阳XX及戴XX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阳XX、戴XX自己返还的钢架管、扣件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均予以认可,财产保全某押的钢架管、扣件有财产扣押清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三X租赁部出租给被上诉人阳XX、戴XX租赁的钢架管、扣件有些用在上诉人的工地上,有些未用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即使扣押的钢架管、扣件用于优先偿还其他案件,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XX、戴XX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三X租赁部无关。对于租赁费,被上诉人是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计算出来的,其他费用亦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对钢架管、扣件的数量及租金等费用的认定依据不足,而且扣押的钢架管、扣件优先清偿另外二案,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三X建筑器材租赁部登记的虽是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是个人合伙,且是有依法核准登记字号的个人合伙,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提出永州市X区三X建筑器材租赁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财产保全某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扣押钢架管及扣件的裁定书送达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阳XX等,扣押时也通知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阳XX等,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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